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 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和《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 号)等文 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 银行、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文明办、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 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 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 工商联、铁路总公司就针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环境保护部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本备忘录 的各部门。
二、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 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 录):
(一)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 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5.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6.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7.对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
8.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 通过认证。
9.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10.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1.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二)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12.对于享受环保电价加价的燃煤电厂,没收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烟尘排放超标相应时段的环保电价款,并从重处以罚款。
13.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相关规定,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4.存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 规定,停止执行已经享受的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15.停止执行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 项目。
16.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相关优惠性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享受相 关优惠性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三)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生 产经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
17.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适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 绩考核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扣减年度经营业绩考 核综合得分,直至降低其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等 级,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情节严重的, 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
18.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适用中央统战部等14个部门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有关规定的,不应推荐其为人 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也不得评优表彰。
19.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已获 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 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0.推动各金融机构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情况作为融资 授信的参考。
21.推动各保险机构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参考。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公众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23.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 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24.有关部门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5.各部门依法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环境保护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各 有关部门提供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依法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信 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 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 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 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 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为准。
附录: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一、限制取得 政府供应土地 |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 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 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 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 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 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 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 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 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
国土资源部 |
二、限制取得 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0 号)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 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三、禁止作为 供应商参加政 府采购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8 号)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 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 加政府采购活动。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 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 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
财政部 |
四、限制参与 财政投资公共 工程建设项目 投标活动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3 号)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 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 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 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 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 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 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 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 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 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 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 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
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 化部、住房城乡 建设部、交通运 输部、水利部、 商务部、民航局、 铁路总公司 |
五、限制参与 基础设施和公 用事业特许经 营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5 号)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 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 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 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
国家发展改革 委、财政部、住 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水 利部、人民银行 |
六、依法限制 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 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
安全监管总局 |
七、撤销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3 号)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 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 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质检总局 |
八、限制成为 海关认证企业 |
1.《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2 号)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第(九)项 未有不良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第(九)项 未有不良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 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 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 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
海关总署 |
九、限制发行 企业债券及公 司债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1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 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 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 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 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 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 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 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4.《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3 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
国家发展改革 委、证监会 |
十、限制注册 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
人民银行 |
十一、将失信 信息作为股票 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 公开转让审核 的参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 年 5 月 1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12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以下情形: (二)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 重;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其他情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99 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 法行为。……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0 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 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根据 2013 年 12 月 2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 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证监会 |
十二、没收环 保电价加价款 并从重处罚 |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 号) 第十七条 环保电价按照污染物种类分项考核。单项污染物超过执行标准的,对相应单项环保电价款予以没收和 罚款。 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 CEMS 数据为准。超限值时段根据环保设施 DCS 历史数据 库数据核定。 第十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环保电价款的核算、没收和罚款。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提供的上季度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电网企业提供的燃煤发电机组电量核算环保电价款,及时 下发没收环保电价款和罚款决定,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 辖市)燃煤发电企业涉及环保电价的典型价格违法案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向 社会公告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发电企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查结果对没有达到污染物排放要求的发电企业 没收相应环保电价款并处相应罚款。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十三、限制享 受税收优惠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 1 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 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 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 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 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 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 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 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 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
财政部、税务总 局、地方政府有 关部门 |
十四、限制享 受税收优惠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 知》(财税〔2009〕166 号) (明确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 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 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 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 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 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 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 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 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
财政部、税务总 局、地方政府有 关部门 |
十五、限制补 贴性资金支持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 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 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
财政部、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 |
十六、停止执 行投资等领域 优惠政策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十七、中央企 业负责人经营 业绩考核参考 |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0 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 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国资委 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 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国资委 |
十八、非公有 制经济代表人 士综合评价参 考 |
《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的意见》(统发〔2016〕47 号) |
中央统战部 |
十九、限制获 得荣誉称号 |
1.《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明委〔2015〕6 号)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 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2.《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77 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建工会, 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 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 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 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 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
中央宣传部、中 央文明办、全国 总工会、共青团 中央、全国妇联 |
二十、作为金 融机构融资授 信参考 |
1.《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 号) 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督促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将商业银行 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配合环境保护 部门执法、控制污染企业信贷风险的有关情况,纳入监督检 查范围;要对因企业环境问题造成不良贷款等情况开展调查摸底。 各商业银行要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 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 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应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 条件之一。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4号)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 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 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 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 告。 |
人民银行、银监 会 |
二十一、作为 保险机构厘定 保险费率参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 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 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 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 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 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 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
保监会 |
二十二、强化 上市公司或非 上市公众公司 收购事中事后 监管 |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 年 5 月 1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08 年 8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 年 2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 年 10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2 号)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 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 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
证监会 |
二十三、加强 日常监督管理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 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 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 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 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 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 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 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 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
各市场监管、行 业主管部门 |
二十四、通过 “信用中国” 网站和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 公布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 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 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 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 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商总局 |
二十五、依法 实施的其他惩 戒措施 |
1.对违法违规船舶检验机构的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 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交通运输部 |
2.责令停止生产机动车车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 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 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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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收机动车销售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工商总局、质检 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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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公布机动车车型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 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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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 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 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 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 号) 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 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 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移送和立案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等紧急情况时,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对涉嫌 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需要环境保护技术协助的,各级环境保 护部门应给予必要支持。 |
公安部、工业和 信息化部、农业 部、质检总局 |